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66094号“BISON RACING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75号
申请人:广州拓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6094号“BISON RACI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2407号“美洲野牛 BISON 及图”商标、第3312670号“RACING 333 及图”商标、第11686324号“JB RACING 及图”商标、第14232299号“KS RACING 及图”商标、第14760501号“RACING 及图”商标、第29424711号“隆鑫 RACING 及图”商标、第33969587号“RACING 及图”商标、第10236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上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BISON RACING”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BISON”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汽车刹车片;汽车车轮毂;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扭力杆;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底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