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9714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020号
申请人:浩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漠文(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1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63746号商标、第15084437号商标、第13589764号商标、第13601171号商标、第1567163号商标、第86880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易被识别为“荣”,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