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卫士宝 B WEISHIBAO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514558号“卫士宝 B WEISHIBAO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69号

       

      申请人:济宁市阜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4558号“卫士宝 B WEISHIBAO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62613号“卫士 UV”商标、第18592161号“衞士”商标、第5441482号“HANSIBAO 及图”商标、第12804468号“宝丽多 Baoliduo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9月13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卫士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卫士”、引证商标二文字“衞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防锈制剂;生产黏合剂用未加工天然树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料;天然树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锈油脂;金属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料、防锈制剂、生产黏合剂用未加工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