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DOUP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641740号“GDOUP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90号

       

      申请人:广东欧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1740号“GDOUP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1108群组上的水龙头、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5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3610号商标、第225961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合同等复印及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水龙头、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GDOUPI”与引证商标三“GDOUPAI”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