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548617号“东鼎源DD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67号
申请人:东莞市卡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8617号“东鼎源D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0178号“東鼎缘 及图”商标、第4995067号“东鼎 DONG DING”商标、第958745号“东鼎 Dongding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东鼎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東鼎缘”、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东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东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甜食;面包;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蜂蜜;蜂王浆;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果;食用淀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饺子;小包子;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非常高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