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EAK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417871号“PEAKL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970号

       

      申请人:广州讯锋联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17871号“PEAK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无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098138809836259276143388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含义、引证商标含义、读音对比、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审查标准摘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