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669289号“创荣CRE CHUANG R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创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永星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4669289号“创荣CRE CHUANG 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7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创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陶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陶芳的撤销申请,第4669289号第9类“创荣CRE CHUANG RONG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撤销上述决定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
1、2017年9月19日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2、2017年9月17日网店的一笔交易单;
3、公司实地拍摄的公司与产品照片;
4、2018年8月份的25笔交易送货单;
5、《评估报告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过实际使用。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设备(摄影);电影摄影机;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电传真设备;录像机;视听教学仪器;光学灯;遥控仪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电影摄影机;教学投影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检验报告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多媒体液晶投影机产品。结合证据2和证据4中的交易单据,证据3中的公司及产品拍摄照片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多媒体液晶投影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多媒体液晶投影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大设备(摄影);电影摄影机;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放大设备(摄影);电影摄影机;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对电传真设备;录像机;视听教学仪器;光学灯;遥控仪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传真设备;录像机;视听教学仪器;光学灯;遥控仪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放大设备(摄影);电影摄影机;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