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203701号“PUREWA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KONINKLIJKE PHILIPS N.V.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03701号“PUREWA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1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KONINKLIJKE PHILIPS N.V.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G1203701号第10类“PUREWAV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第10类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系争商标。申请人请求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PUREWAVE"是飞利浦研究开发的具有独特压电晶体的探头技术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压电换能器材料40年来最大的突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表明,"PUREWAVE"先进的探头技术在腹部、产科、腔内、心脏等多个领域广泛应用,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在其作为医疗设备部件的声传感器和超声探针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有效合理地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0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被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协议;
2、飞利浦CX50 PUREWAVE可移动纯净波超声诊断系统、EPIQ5全身应用超声系统、EPIQ7全身应用高端旗舰超声系统、AFFINITI70超声诊断系统产品手册;
3、显示有"PUREWAVE"商标的医用超声探头及显示屏的商品实物图片;
4、2016年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买卖合同,合同号为:JF165FK-B1654,以及配套的军队医疗设备国际招标EPIQ7彩色超声诊断系统配套清单;
5、关于合同为JF165FK-B1654的交易相关的发票、运输单和装箱单;
6、百度上有关"PUREWAVE"的搜索结果摘页;
7、被申请人网站中关于EPIQ智能超声系统的介绍,其中有PUREWAVE的介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作为医疗设备部件的声传感器和超声探针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8月24日至2018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作为医疗设备部件的声传感器和超声探针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分别授权飞利浦超声有限责任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前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使用。证据2中,产品手册亦对PUREWAVE标识进行了介绍;证据3为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实物图片;证据4进出口代理买卖合同、证据5发票、运输单及装箱单可以证明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对型号为EPIQ7的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设备进行了实际销售;结合证据6和证据7对PUREWAVE产品介绍,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作为医疗设备部件的声传感器和超声探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作为医疗设备部件的声传感器和超声探针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