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637525号“TES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铁山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互联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4637525号“TES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4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宣传并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
2、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
3、撤销三个不使用决定;
4、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招投标信息;
6、申请人与普宁市教育局供货合同、发票及供货商品照片;
7、申请人中标通知书、申请人与普宁市人民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验收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登记事项变更证明;
8、申请人与揭阳市文件文电新闻出版局签订的供货合同、对应发票及供货软件使用手册、软件证书、产品照片;
9、2016年1月8日申请人与普宁市人民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对应发票及供货软件使用手册、软件证书、软件产品安装光盘照片、产品照片;
10、2016年6月10日申请人与普宁市人民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对应发票及供货软件使用手册、软件证书、产品照片;
11、TESLAN域名证书;
12、广告合同及宣传推广使用照片;
13、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包含在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李小宁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软盘、电脑软件、考勤机、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听仪器、报警器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4月2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2018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6573636号“TESLAN”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开发设计的软件源程序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据9申请人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的LIS-Teslan医院检验信息系统V2.0已于2009年3月24日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8日,标的是申请人为普宁市人民医院提供第三方产品的安装、调试与维护等系列服务及申请人开发的“Teslan”系列软件升级产品,同时结合销售发票、用户手册及产品照片、软件产品安装光盘照片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还考虑到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6573636号“TESLAN”商标之情形也说明申请人对“TESLAN”商标具有积极使用意图。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电脑软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电脑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软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考勤机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考勤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软盘、电脑软件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考勤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