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nnesmann too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637600号“Mannesmann too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82号

       

      申请人:贝恩德•亨利希•沙夫施泰因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7600号“Mannesmann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压缩机(机器);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3165号“MANNES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46064号“MANNES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77410号“Mannes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农业机械;土方、建筑、油气开采和采矿设备”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压缩机(机器);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机床;电子工业设备;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联轴节;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孵卵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机器人;发电机组;角向磨光机;刨床;木材加工机;高压洗涤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扳手;割草机;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锯台(机器部件);钻机;钻头(机器部件);磨床;塑料加工机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annesmann tools及图”与引证商标二“Mannesmann”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割草机;钻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割草机;钻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