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99977号“后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62号
申请人:西安市新城区集美摄影器材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9977号“后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7776号“后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8235号“后宫 HOU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仍未续展,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已超过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后宫”与引证商标二“后宫 HOUGONG”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