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0790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42号 - 申请人:红牛(广州)饮食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5079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42号

       

      申请人:红牛(广州)饮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7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一旦被撤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28986号“臻典红韵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