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907550号“道台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31号
申请人:哈尔滨道台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彬彬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0907550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15354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4942125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4015281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4015307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第14015333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16089996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第23256132号“道台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门店照片、产品包装照片;
2、产品标准;
3、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
4、申请人加盟合同;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申请人荣誉证书;
7、申请人网店截图及开设授权书;
8、产品、店面、展厅设计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不应阻碍争议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文秘;会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第40类“剥制加工”等服务、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道台府”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道台府”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烹饪设备出租;剥制加工、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较早使用“道台府”商标并获得了一定的声誉,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道台府”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