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0283634号“奇香红豆牛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017号
申请人:于桂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83634号“奇香红豆牛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0828号“奇香楼QIXIANGLOU”商标、第39189670号“奇香牛骨坊”商标、第4256561号“奇香阁及图”商标、第15647239号“香奇XIANG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呼叫、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3、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奇香”,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香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