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632124号“STARG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026号
申请人:星购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32124号“STARG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4501号“Star Glow幻彩流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撤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ARGLOW”与引证商标英文文字“Star Glow”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