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卓尔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001261号“卓尔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董信龙
      
      申请人因第14001261号“卓尔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98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木衬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起至今,通过投入生产、实体专卖店销售、网上宣传等方式一直正常使用复审商标,并以武汉为主战场向四周扩张的模式形成了一定的品牌效应。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商标局审查,商标局已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网站续费缴费记录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董信龙于2014年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非金属门、广告栏(非金属)、木地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窗框、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①、《卓尔玛委托加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及回执单、对账清单、货物发货证据、印有“卓尔玛地板”标识的LOGO和地板专用包装盒;
      ②、被申请人《网站建设合同》、官网截图和网站续费证据及客户对被申请人卓尔玛地板评价截图;
      ③、卓尔玛地板检验报告;
      ④、被申请人2016年6月实体门店开业及2017年6月周年庆照片、被申请人《商铺租赁与经营管理合同》、被申请人建材市场租金缴费证据、被申请人加盟商列表;
      ⑤、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安装师傅的卓尔玛地板安装合同截图及客户订购卓尔玛地板微信截图、安装师傅发送给被申请人的施工现场照片、销售卓尔玛地板的支付宝截图及pos机刷卡小票;
      ⑥、卓尔玛地板样品册、附有卓尔玛标识的杯子及其网购定制证据、卓尔玛地板商品标签及网上定制时间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复审商标并未办理过许可备案手续。2、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复审商标标志不一致。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 关联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木衬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①为其委托他人加工“卓尔玛”牌强化复合地板的合同及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委托人打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回执单;撤销程序中的证据②为被申请人网站建设合同及后期续费证据,以及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来自第三方网站上消费者对卓尔玛地板的评价;撤销程序中的证据⑤为被申请人发送给安装师傅的安装合同截图及客户订购卓尔玛地板的转账记录,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考虑撤销程序中的证据①、③、④、⑥中的卓尔玛地板检验报告、销售小票以及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门店照片、杯子照片、LOGO等相关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木衬条、木地板、半成品木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非金属门、广告栏(非金属)、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窗框、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关于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首先,商标使用不以许可备案为要件;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商标标志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文字相同,仅印刷字体稍有差异,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特征,应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最后,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基本符合商业惯例,在商业活动指向上具有一致性,且所涉商品交易金额较大、交易次数较多,经综合考查,复审商标使用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衬条、木地板、半成品木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