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新沱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86129号“新沱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00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6129号“新沱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沱”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9761524969634号“新驼”商标,第28904717号“新驼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509号“新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具有较大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3、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沱牌”显著部分“新沱”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四中文字“新驼”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