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5710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48号
申请人:苏州迪众智能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1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19505号图形商标、第5999587号“顶好平衡及图”商标、第6500071号“达盛DaSheng及图”商标、第8214614号“凌大装饰及图”商标、第8343428号“榕源地产RONGYUAN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9691074号“派丽石 ALLETSTONE及图”商标、第10945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诸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设备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注销并不影响该商标作为在先商标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