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法丽莎FALISHA EST.200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531288号“法丽莎FALISHA

    EST.200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39号

       

      申请人:北京法丽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1288号“法丽莎FALISHA EST.200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7582号“法莎丽Fashalier”商标、第19919740号“丽法莎”商标、第9494120号“法莉莎Falisha及图”商标、32483326A号“法意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三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拍卖、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推销(替他人)、广告、广告代理、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审计、计算机录入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现有效注册的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识别性的汉字“法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法莎丽”、引证商标二“丽法莎”、引证商标三中汉字“法莉莎”、引证商标四“法意丽莎”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