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禧兰甜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48169号“禧兰甜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68号

       

      申请人:北京龙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8169号“禧兰甜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28434号“禧兰CEEYLAN”商标、第16766104号“兰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虽有汉字相同,但在字体、持有人所涉经营范围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规划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禧兰甜品”显著部分“禧兰”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禧兰”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外卖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禧兰甜品”显著部分“禧兰”与引证商标二“兰禧”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