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152150号“人脸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51号
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2150号“人脸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7141、80658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其他案件中,申请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应保持审理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人脸通!及图”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人脸通”是申请人最先独创使用,文字词组本身没有含义,具有较强显著性。2、“人脸通”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应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百度上关于“人脸通”的搜索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海报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人脸通!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纸板箱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