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人脸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152146号“人脸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54号

       

      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2146号“人脸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人脸通”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人脸通”是申请人最先独创使用,文字词组本身没有含义,具有较强显著性。2、“人脸通”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应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百度上关于“人脸通”的搜索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人脸通”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