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639148号“马丁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56号
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9148号“马丁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马丁鞋”与其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没有关联,具有较强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内容。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马丁鞋”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的纯文字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内容。2、已有其他含有“靴”或“鞋”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马丁鞋相关的销售及使用信息;2、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马丁鞋”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