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诺布溪黑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24597号“诺布溪黑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57号

       

      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4597号“诺布溪黑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诺布溪”和“黑麦”组合而成,主要识别部分为“诺布溪”。申请商标整体组合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黑麦”使用在其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申请人销售的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确是以黑麦为原料制成的“威士忌”,与申请商标中的内容描述一致。2、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常识,能够对该商标和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及其原料进行合理判断,不会对产品的原料产生误解。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上关于产品的外包装和宣传销售页面打印件;2、不含黑麦,以小麦为原料的威士忌宣传页面;3、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黑麦”使用在其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虽声称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为“黑麦”,但是申请商标注册在普通商品上,并无相关原料认证,且普通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不具备认证商品原料、产地等特点的功能,而商标标示在相关商品上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对商品的原料的真实描述或认证,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