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6266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4号
申请人:爱可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6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9011号“乐佳暖洋及图”商标、第147538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散热器(供暖)、电暖器、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空气再热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设计方式、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