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63042号“鑫 非凡广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94号
申请人:驻马店市开发区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3042号“鑫 非凡广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8987号“非凡”商标、第22348666号“非凡傢私 孔RARO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23255318号“非凡体验机场”商标、第25739635号“非凡”商标、第28336128号“非凡商城”商标、第34999921号“非凡教育”商标、第35621004号“非凡膜结构及图”商标、第1115216号“恒鑫HENGX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七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非凡”,该词与引证商标四“非凡”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