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HICKEN UM M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825917号“CHICKEN UM MA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08号

       

      申请人:义乌市大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5917号“CHICKEN UM M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1199号“妙味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调味品、酱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