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中之蟹 ZHONG ZHI X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02317号“中之蟹 ZHONG ZHI XI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76号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永乐螃蟹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2317号“中之蟹 ZHONG ZHI X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6444号“渭水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甲壳动物(活的)”以外的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活的)”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活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