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40617号“格朗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65号
申请人:李雪华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0617号“格朗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465号“格兰仕”商标、第1356829号“格兰仕”商标、第6322832号“格兰仕”商标、第11669368号“格兰仕”商标、第670457号“格兰仕”商标、第11671421号“格兰仕”商标、第11671524号“格兰仕”商标、第19236679号“格兰仕 GALANZ 328及图”商标、第3171239号“格兰仕GALANZ及图”商标、第17728053号“格兰仕快波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热袜、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灯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