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179401号“方心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58号
申请人:苏杜
委托代理人:安徽重诚众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9401号“方心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82952号“方心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i阶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饮用水过滤设备;磁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过滤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饮用水过滤设备;磁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