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74335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31号 - 申请人:黑龙江省七星农场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074335号“七星粳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31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七星农场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4335号“七星粳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188号“7 STARS及图”商标、第25011661号“SEVEN Star 7 七星”商标、第540158号“七星 SEVEN STAR”商标、第1466015号“七星及图”商标、第4331675号“七星”商标、第34040159号“七星 BADA”商标、第34302157号“七星大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七已失效,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燕麦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STAR”可译为“星”,申请商标“七星粳米”与引证商标一“7 STARS及图”、引证商标三“七星 SEVEN STAR”、引证商标四“七星及图”、引证商标五“七星”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粥;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米;米粉(粉状);大米花;糯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面粉;八宝粥;食用面粉;米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粳米”,该文字使用在除“米”商品外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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