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03600号“月潭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974号
申请人:黄山市月潭湖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3600号“月潭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3010号“黄山月潭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7379号“黄山月潭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77218号“徽州月潭湖YUETAN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注册。
经审理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月潭湖”,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