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50407号“COME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8351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森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0407号“COME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42197号“COMELY”商标、第12501682号“COMELY”商标、第29797515号“COM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八)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先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3805号“COMEDY CLUB”商标、国际注册第993805号“COMEDY CLUB”商标、第21102593号“COME FLY”商标、第21789593号“COMELY SHOW”商标、第29563893号“COME 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获得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是申请在先注册商标的品牌升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声明原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八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声明(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凉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紧身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引证商标一、二、八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高度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