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283625号“BULLE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7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芳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21283625号“BULLE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9220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7935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复制。三、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摹仿注册其他知名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摹仿注册的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许可、合作的关系,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13年-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6、2013年-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7、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8、2010年-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9、维权记录;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统计表;
11、相关商标许可协议;
1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5日该商标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2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福临门”、“欧普国”、“SHREINDER”、“奔腾安”、“摩拜”、“欧特朗TOTOV”、“TCLOOK”、“SEMONE”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话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