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宗申攀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058309号“宗申攀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342号

       

      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留会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4058309号“宗申攀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580921号“宗申”商标、第8794318号“宗申动力”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宗申”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三、“宗申”是申请人的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损害了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的情况;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的商标保护记录;左宗申先生身份证、相关介绍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4类车轮、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宗申攀星”,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三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宗申”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姓名权。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宗申攀星”与申请人字号“宗申”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左宗申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左宗申”有所区别,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左宗申已经在中国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