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72344号“PERKIN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8320号
申请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344号“PERK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9244号“珀金斯PER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8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85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6326号“CO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商讨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宣传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尚未收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的相关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识别主体不同,且整体外观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