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薩烘焙 SEASAR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722850号“海薩烘焙 SEASAR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07号

       

      申请人:中山市恺萨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2850号“海薩烘焙 SEASA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8003号“海萨 HAISA”商标、第16682778号“SEASIR”商标、第18277707号“SEASIR”商标、第9378764号“海洋之星 SEASTAR及图”商标、第35041605号“SEA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汉字“海薩烘焙”、字母组合“ SEASAR”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三明治、月饼、饼干、糕点、布丁、面包、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EASAR”与引证商标二、三“SEASIR”在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