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952937号“BOYLOND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04号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952937号“BOY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86363号“Boyiondon”商标、第22406972号“BOYLOND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九)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7881号“贝哥 BeiGe及图”商标、第14277272号“贝依洁及图”商标、第31178969号“boy london”商标、第5076323号“酷站 BOY C.BOYSTATION”商标、第9145164号“JET boy及图”商标、第18313311号“BOY及图”商标、第18567169号“80 BOY”商标、第29984489号“BOY及图”商标、第6341248号“3+2BOY”商标、第27901225号“鑫酷特 B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OY LONDON及图”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查询“BOY LONDON”介绍、“BOY LONDON”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服装销售发票、宣传图片等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三被无效宣告程序裁定无效,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五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被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八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被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异议程序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九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BOYLOND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英文“BOY”,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