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9193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32号 - 申请人:范斯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91937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32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友加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2919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图形系列商标档案;在先判例;VANS品牌介绍;申请人VANS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系列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衣服、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系列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美术作品。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