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米奇说MICKEYS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364727号“米奇说MICKEYS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34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华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33364727号“米奇说MICKEYS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80003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330179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730606号图形商标、第41230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通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三、“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MICKEY MOUSE”等商标的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的侵犯。米奇形象系列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先裁定;媒体对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有关商品化权的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教育、提供培训、娱乐俱乐部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娱乐、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米奇说”和外文部分“MICKEYSAY”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名称之上,从而对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名称或影视作品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米奇”、“MICKEY MOUSE”、“米老鼠”系列卡通形象经过宣传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米奇说MICKEYSAY”与申请人上述卡通形象名称的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其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米奇”、“MICKEY MOUSE”、“米老鼠”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卡通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所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