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73292号“HIP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06号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973292号“HI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5087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网络介绍、宣传图片、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IPP”与引证商标“HIPP”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