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怡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433047号“怡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26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3047号“怡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1293号“怡宝 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71304号“怡宝 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4255号“宝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34246号“宝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其商标的公告及批复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怡宝”与引证商标三、四“宝怡”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电焊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擦洗机;喷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电焊设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