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580652号“OJUSTJEEP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50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华日实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1580652号“OJUSTJEE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德国、法国和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官方裁定;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照片;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专卖店照片;宣传费用部分发票;销售报告;裁定和判决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华日实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经查,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华日实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香港九龙观塘兴业街14号永兴大厦6楼C1D室)邮寄答辩通知书及相应材料,后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变更地址,并委托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予以代理办理,并于2019年12月26日获准变更,变更后地址为中国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变更代理机构、变更文件接收人名称及地址,并于2020年2月27日获准变更,变更后的代理人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文件接收人为华日实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室)。故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国内接收人为被申请人本人,其代理人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将向被申请人代理机构邮寄本裁定。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服装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伊莱克斯”、“欧普飞力罗 OUPUFEILILUO”、“井岛樱花”、“恒源花”、“德勒宝马”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