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969773号“骑驴旅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82号
申请人:广州爱奇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9773号“骑驴旅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1072号“骑驴”商标、第16806105号“骑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未实际使用,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骑驴旅行”与引证商标二“骑驴”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路运输;旅行陪伴;旅行预订;安排旅行;组织旅行;旅行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