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琅琊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64545号“琅琊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04号

       

      申请人:临沂市琅琊杉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4545号“琅琊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4493号“琅琊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琅琊”有多重含义,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琅琊杉”与引证商标“琅琊山”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琅琊”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由文字“琅琊杉”构成,整体并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