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荣耀移民留学 GLORY INTERNATIONAL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740265号“荣耀移民留学 GLORY

    INTERNATIONAL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6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荣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40265号“荣耀移民留学 GLORY INTERNATIONAL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9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8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使用,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合法使用至今,不存在在指定期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真实的使用证据,应维持复审商标的有效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答辩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协议及发票;2、答辩人将复审商标在广告牌、宣传页、官网上的宣传使用资料;3、答辩人在2017年至2018年与其他个人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服务(出国移民的相关法律咨询);替他人办理移民(法律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合同及相关发票,该合同发票上含有复审商标标识,且处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出国移民咨询(相关法律咨询、签证法规事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出国移民的相关法律咨询);替他人办理移民(法律服务);出国移民咨询(相关法律咨询签证法律服务)”等复审服务为类似服务,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法律服务(出国移民的相关法律咨询);替他人办理移民(法律服务);出国移民咨询(相关法律咨询签证法律服务)”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可知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在服务上的标识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