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纳宝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364174号“纳宝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6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4174号“纳宝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57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糖;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为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项目上的任何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使用,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应对复审商标在“糖;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备案公告;2、“纳宝帝”包装盒设计图;3、“纳宝帝”产品实物图;4、出厂检测报告;5、定制纸盒的相关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复审商于2019年10月14日已被以商评字(2019)0000225502号无效宣告决定予以无效其在“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律源食品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纸盒包装采购发票,该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并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为“纳宝帝”包装盒设计图及实物照片等,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没有相关的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表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在复复审商标在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