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FR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360331号“FRO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49号

       

      申请人:弗罗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360331号“FR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30022号“芙珞诗 FR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1233号“FROST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官方网站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FROST”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FROSE”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