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UCU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24886号“LUCUK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44号

       

      申请人:广东翔顺餐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24886号“LUCUK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51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4620号“香缇丽 CHAT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