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314733号“avant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25号
申请人:威达优尔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4733号“avan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68051号“AKAN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60285号“Akan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源于原权利人艾万拓性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能够标示服务的来源。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沟通,商讨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原权利人新闻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相关介绍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vantor”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AKANTOR”、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Akantor”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